神华等七家煤企公布产量目标
立法完备性的差评则低于20%。
如前所述,如果法理学的基石范畴是正义的话,那么对于各部门法学而言,其主要的使命则是阐释正义在其部门法中的具体体现,一方面在此基础上形成自我范畴体系和研究范式,另一方面探索具体体现的正义的制度化体系的构建与适用。[54] 前注25,邓正来书,第44-45页。
当然在不同的部门法中,正义所表现的次级价值也不一样,其位次不尽相同。在本文看来,两者之争其实仅仅是方法论意义上,而且这种称谓也不严谨。由此,有人提出了人权的终结[37]。第三,法理学通过其对法理的强调和关注,使包括部门法学的整个中国法学更注重法理阐释,从而引领中国法学不断发展,形成和完善中国特色法学体系。[11] 这一论断是没有问题的。
[31]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22页。对于宗教而言,其教徒对其教义常常不是通过经验世界的方式来获得认同,而是通过启示、感悟或顿悟性形成对超验世界的认同,进而达到内心对其信仰的虔诚。在这种情况下,弱人工智能产品做出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本质上是为了实现他人的犯罪意志,应当将该弱人工智能产品看作他人实施犯罪的工具。
删除数据、修改程序、永久销毁构成了专门适用于强人工智能产品的刑罚阶梯,体现了处罚的层次性,可以与强人工智能产品所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其自身的人身危险性产生对应关系。所以当强人工智能产品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时,除了追究强人工智能产品的刑事责任外,负有预见义务和监督义务的设计者或使用者也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马克思曾有名言: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第三,机器人必须保护自己,除非这种保护与以上两条相矛盾。
此时,可以将强人工智能产品实施的这种行为视为犯罪行为,并给予刑罚处罚。此外,如果设计者或使用者是有特殊身份的人,强人工智能产品不具备特殊身份,两者共同犯罪,可以按照有特殊身份者的行为性质进行定性。
[10]强人工智能产品的设计者和使用者作为创造主体和控制主体,理应对强人工智能产品的行为负有监督义务,并对其可能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负有预见义务并尽其所能避免此类行为的发生。所谓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四、人工智能产品的刑事责任 正如前述,强人工智能产品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实施的行为,与弱人工智能产品没有差别,所造成的刑事法律风险属于外患。在这种情况下,设计者是人工智能产品的创造者,并通过程序给人工智能产品设定行为目的和行为边界。
因此,这里的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强人工智能产品。[12]这一观点经过刑事古典学派的丰富和发展,逐步演化为责任主义,成为近代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目的在于以主观责任和个人责任来否定中世纪刑法中的结果责任和团体责任,抑制国家刑罚权的不当扩张,防止惩罚无辜,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不法只是一种客观行为的描述,实施行为者能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是看行为主体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或具备人格,只有具备人格者才可能对其加以处罚。这意味着该强人工智能产品的深度学习功能从此将是不全面的、受限制的,不再能获取设计者程序限定范围外的数据,因而当然无法产生超出设计者或使用者意志之外的自我独立意志。
当然,利用弱人工智能产品也可以实施危害经济、侵犯财产的行为。[13]张明楷:《论同种数罪的并罚》,《法学》2011年第1期。
[3]其二,正如人类的大脑是一个复杂而精致的系统,尽管当代神经科学不断深化我们对人脑的认知,我们仍不能完全了解大脑的运转机制。进入专题: 人工智能 独立意志 辨认控制能力 刑事责任 。
谁在人工智能领域能够成为领导者,就能够成为世界的规则制定者。在自动枪械系统、无人机等弱人工智能产品出现的情况下,犯罪分子不必再冒着生命危险进行自杀式袭击就可以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的目的。强人工智能产品依赖于自身具有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可以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11]国家刑罚权和个人权利之间是一种相互制约的双向关系。对于后者而言,强人工智能产品与弱人工智能产品相比则有很大区别,此时的人工智能产品已经完全超出工具的范畴,其行为不再是设计者或使用者行为的延伸,而是为了实现自己的意志、自主决策并自主实施的行为,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也不能当然地归责于设计者或使用者。即使人工智能产品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只能将其视为设计者或使用者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人工智能产品本身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应当由人工智能产品的设计者或使用者承担刑事责任。
所谓删除数据,是指删除强人工智能产品实施犯罪行为所依赖的数据信息,相当于抹除强人工智能产品的犯罪记忆,使其恢复到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状态。例如,强人工智能产品可能会受到自然人或其他强人工智能产品的教唆从而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产生犯意,或者在设计或者编制的程序范围外产生犯意后受到其他自然人或强人工智能产品的帮助,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抑或设计者虽在研发过程中并未将犯罪意图融入程序的设计和编制中,但在强人工智能产品产生后萌生犯意,利用强人工智能产品的学习能力,让强人工智能产品帮助自己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
利用弱人工智能产品还可以实施危害人身的行为。或者说,被追究责任的是行为,而不是其背后的性格、人格。
正如上文所提及的,与能够作为刑事责任主体的自然人相比,强人工智能产品具有更强的控制能力与可培养的辨认能力,而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又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具有密切的联系,所以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就具备了在主观上形成故意和过失的两种可能。[8]居安思危,思则有备,有备无患。
相较于普通工具,弱人工智能产品的优势在于其可以在某一方面完全替代人类自身的行为,达到人类预期的目的。随着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人工智能的发展日新月异。刑法中所规定的行为在狭义上指的是危害行为,即由行为人意志支配之下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客观活动。而强人工智能产品超出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自主决策并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所造成的刑事法律风险属于内忧,其所实施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可以认为,强人工智能产品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的行为可以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在此状态下,强人工智能产品完全可能实施人类无法控制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所谓修改程序,是指在通过多次删除数据仍然无法阻止强人工智能产品主动获取有可能实施违反犯罪行为的负面数据时,也即该强人工智能产品不能被正面引导时,强制修改其基础程序,将其获取外界数据、深度学习的能力限制在程序所设定的特定范围内,从根本上剥夺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14]立法上赋予人工智能产品以法律人格与权利义务并非无稽之谈,而是世界范围内已有先行者的前沿立法活动。
而非难可能性的前提也是具备人格。【注释】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涉信息网络违法犯罪行为法律规制研究(项目批准号:14ZDB147)、中国法学会重点委托课题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法律规制(项目编号:CLS2016ZDWT4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其一,根据算法的复杂性和学习或运算能力对强人工智能产品和弱人工智能产品进行区分, 这在技术认知上没有问题,但在法律上很难按照智能程度给出精确的标准。应当看到,虽然我们应当承认强人工智能产品具有成立故意和过失的可能,但是对于强人工智能产品故意或过失的主观罪过判断,应与对自然人责任主体的主观罪过判断有所区别。三、强人工智能时代的内忧 笔者认为,强人工智能产品与弱人工智能产品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如果这一优势被犯罪分子所利用,其就会在付出更小代价的同时,带来更大的社会危害。
此时,应将强人工智能产品视为犯罪工具。强人工智能产品拥有极快速的处理能力、反应速度和极精准的控制能力,能够凭借大数据与高速运算能力对行为进行精准的控制。
人工智能是网络技术和机器人技术发展到新阶段的体现。如诺基亚公司董事长李思拓所言,未来的家居设备很可能都是智能联网的,犯罪分子有可能通过洗碗机所连接的WIFI侵入家庭网络,从而操纵家里的一切,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
值得一提的是,在金融领域,原先必须由高素质人才完成的大部分工作,已经被人工智能产品所取代。笔者认为,弱人工智能产品被他人作为工具加以利用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可能体现在刑法规定的许多犯罪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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